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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来源:作者: 时间:2017-08-2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177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7810       

(此件主动公开)


景德镇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乐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乐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网约车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工信、公安、人社、商务、市场监督、税务、人民银行、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逐步建立动态调控机制。

第五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线上服务能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 在本市设立的服务机构,应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三)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侨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情况说明;

(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在本市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及相应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的说明材料,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七)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或承诺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许可有效期届满6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以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车籍,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燃油车辆档次高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其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mm,且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新增网约车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其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mm,续航里程不低于250km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三年,行使里程不超过20万公里;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

(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所有人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

(二)本人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年龄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经本人或委托平台公司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条件核查后,可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接入平台的车辆统一张贴电子标识,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保证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和公安110报警平台,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对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三)应当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指导;

(四)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投诉举报制度,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承担驾驶员出现甩客、故意绕道等严重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

(五)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

(六)保证平台数据库向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按照规定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根据需要完成政府管理部门的调度任务,依法向本市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七)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八)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网约车运价、计价计程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依法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

(九)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运营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十)不得通过网约车平台在驾驶员载客运营时推送新的运营信息或者向非本市籍网约车辆推送约车订单信息,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一)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但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业务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与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

(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车站等巡游车调度站排队揽客;

(五)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六)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七)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八)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九)配合交通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十)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位置信息、业务数据、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查阅、调取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落实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维护网约车市场秩序。对网约车违法违规或从事非法营运、组织非法营运或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驻点、流动巡查、随车检查等方式对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平台公司、驾驶员及利害关系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阻扰。

第二十六条 通信运营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和网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人社部门应当对平台公司依法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失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出现车辆巡游揽客、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或者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

(五)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已经在本市开展网约车业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按规定办理网约车经营许可手续,并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许可条件的车辆及人员进行清理。